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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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王金福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 王明通 給付新台幣(下同)644萬5,788元本息及美金17萬6,760元(依起訴時匯率31.752換算為561萬2,484元)本息,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205萬8,272元,原告請求撤銷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系爭執標的經鑑價為2,116萬2,9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5萬8,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