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祥與 林淑萍 前為同住桃園市○○區○○路3段150巷之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而有所齟齬,林慶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林淑萍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手持球棒(未扣案)敲擊林淑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萍。案經林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徐吟霞 於警詢時、證人 徐啟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合計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恣意以暴力破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顯然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詳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球棒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持以供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白覲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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