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91號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承受原臺南縣稅務局業務)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5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82年4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