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16號原告台谷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俊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CHUN-CHENGYANG(譯音: 楊濬埕 )
翔網數位有限公司(FLYFREELYLTD.CO.)兼法定代理人 彭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有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不依其請求撤除網頁資料等而涉訟,關於被告CHUN-CHENGYANG(譯音:楊濬埕)住所地,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無法認定設在本院轄區;另就被告翔網數位有限公司部分,依原告陳報,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第6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即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縱認本件被告CHUN-CHENGYANG(譯音:楊濬埕)住所依原告狀載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亦應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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