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涂明智 被告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弘 被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未對被告曹修平合法送達,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5年12月5日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另補充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起訴狀主張代被告墊款新臺幣1,543,580元,於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於客戶刷卡後,依照特約商店爭議條款,未向信用卡持卡人領取刷卡之消費金額,究竟原告有無向證三持卡人請領證三所示之交易金額?或原告雖已向證三持卡人領取上開交易金額,但已返還前開交易金額予各持卡人?並請提供相關資料供參。
㈡、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記載「自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送達日係指自何書狀之送達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有二人,係以何日起算?
㈢、對於被告抗辯曹修平係以負責人身分代表臺北分公司簽名,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契約,有何意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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