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斗簡字第109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宗彬企業社」負責人,明知「交代」、「寄望」、「甘願孤單」、「永遠的期待」、「真情味」等歌曲(以下簡稱前開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取得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美華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被告甲○○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之授權,自民國95年7月間起,將內有未獲美華公司授權而重製前開歌曲之點唱家伴唱機3臺,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 謝秋妹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快車小吃部附設KTV」,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向現場之公眾傳達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內容,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對於前開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3月9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快車小吃部附設KTV」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點唱家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電源線1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美華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秀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