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矚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岱嘉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
黃政雄律師被告 林順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楊衍濱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袁健峰 律師 杜唯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岱嘉、林順達、楊衍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岱嘉、林順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與 蔡然科 (另案通緝中)、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際山水旅行社)之負責人即被告楊衍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國際山水旅行社 越南 公司之員工TangHaiCuong(中文姓名: 鄭海強 ,即起訴書記載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員工「 阿強 」)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汪岱嘉、林順達自越南以行李夾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交付予被告楊衍濱後,再由被告楊衍濱交付予貨主「張先生」,謀議既定,蔡然科遂在越南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1,357.2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交付予TangHaiCuong,再由TangHaiCuong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內劃位櫃檯邊,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之
2綑布疋(行李牌號:VN954315號)及2個保麗龍箱交予被告汪岱嘉,被告汪岱嘉與林順達隨即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編號VN-570號班機,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被告林順達提領上述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布疋通關,嗣被告林順達於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攔檢查驗,在上開布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淨重(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357.23公克(純度80.02%,純質淨重1086.06公克)而查獲,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布疋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毒品鑑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汪岱嘉、林順達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護照影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0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汪岱嘉、林順達固坦承被告汪岱嘉於案發當時在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準備返臺時,受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之員工TangHaiCuong委託自越南攜帶2綑布疋返臺,並由被告林順達提領該布疋入關,被告楊衍濱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有受託快遞2綑布疋至臺灣,惟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㈠被告汪岱嘉辯稱:伊不知道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只是單純幫忙,伊沒有跟他人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被告汪岱嘉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TangHaiCuong、證人即與被告汪岱嘉、林順達一同自越南返臺之 陳建章余全榮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衍濱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扣之
2綑布疋確實係被告汪岱嘉在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內,臨時受TangHaiCuong之委託代為 託運 ,TangHaiCuong並未將布疋拆開給被告汪岱嘉、林順達看,被告汪岱嘉、林順達均不知悉該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警後續追查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查獲 張偉麟魏智勇林育男黃双照劉弓央 等人,渠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233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639號),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卷證資料後,亦查無該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有與被告3人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且該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均不認識被告3人,再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3人是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謀議,顯非無疑。又證人TangHaiCuon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悉前揭2綑布疋內藏有毒品,且運輸毒品犯行在越南亦為重罪,倘若伊知悉布疋內藏有毒品,豈有可能親自在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內將該2綑布疋送查驗等語,足認證人TangHaiCuong並不知悉前揭布疋內藏有毒品,既然證人TangHaiCuong不知悉布疋內有毒品,被告汪岱嘉、林順達又豈能得知?又被告楊衍濱有經營快遞貨物之業務,其為減少營運成本,經常會委由熟識之旅客代為攜帶受託快遞之貨物,而被告汪岱嘉經營越南小吃店,常往返越南及臺灣,被告汪岱嘉都向被告楊衍濱經營的旅行社購買機票,被告汪岱嘉亦認識被告楊衍濱之員工TangHaiCuong,在此情況下被告汪岱嘉臨時受TangH
aiCuong之託將貨物攜帶進入臺灣,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汪岱嘉係臨時受託,豈有可能考量到該布疋之價值、在臺灣是否容易取得及越南是否屬時尚尖端國家等事宜?另外,在被告林順達將布疋攜帶入關並遭查獲該布疋內藏有毒品時,被告汪岱嘉已離開機場,倘若被告汪岱嘉心裡有鬼,又豈會坦然回到機場面對一切?是被告汪岱嘉應對布疋內藏有毒品一事均不知情等語。㈡被告林順達辯稱:伊認識被告汪岱嘉十幾年,案發當天在桃園機場時,伊是因為被告汪岱嘉的東西比較多,所以伊才會幫忙把2綑布疋拿出來,伊沒有與他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順達之辯護人為其辯以:TangHaiCuong係隨機在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找人攜帶貨物回臺灣,事先並無找好固定的運送人選,TangHaiCuong係因與被告汪岱嘉熟識,也比較好開口請被告汪岱嘉幫忙,才請被告汪岱嘉將該布疋帶回臺灣,是以TangHaiCuong請被告汪岱嘉將布疋帶回臺灣,實無悖於常理,再者,該布疋在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有經過X光儀器檢驗,並無異樣,因而順利通關,而被告汪岱嘉、林順達等人均未拆開該布疋,被告林順達實無法知悉該布疋內是否藏有毒品,再者,因被告汪岱嘉自身攜帶太多行李,被告林順達才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幫被告汪岱嘉將該布疋領出,是以被告林順達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語。㈢被告楊衍濱辯稱:伊是經營貨物快遞的業務,倘若伊知悉這2綑布疋夾藏毒品,伊怎麼可能會接這個生意。檢察官起訴伊與蔡然科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但伊是在被羈押禁見出來後才知悉本案扣案布疋之寄件人是蔡然科,且伊被查獲後有協助破案,並要求保全證據,足認伊確實是清白的等語;被告楊衍濱之辯護人為其辯以:
被告楊衍濱經營國際山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臺灣、越南兩地間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迄今已有十餘年,歷時非短,從無違規、違法之情事,堪信國際山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又被告楊衍濱係接到公司員工之通知方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接貨,在此之前被告楊衍濱並未有機會接觸、檢查本件扣案之布疋,豈有可能知悉該布疋內藏有毒品,被告楊衍濱實係遭販毒集團之利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衍濱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亦未提出被告楊衍濱與蔡然科、「張先生」謀議之時間、地點,實難逕以寄件人委託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運送之布疋內藏有毒品乙節即認被告楊衍濱有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此外,被告楊衍濱於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找出販毒集團成員,非但要求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傳真託運單供警方參考,更以電話聯繫收件人「張先生」,誘使收件人出面取貨,以供警方查捕該收件人及其同夥,倘若被告楊衍濱有與他人共謀運輸第一級毒品,自當擔心其他共犯落網後,供出被告楊衍濱之共犯身分,豈有積極配合查緝販毒集團成員之理。又倘若被告楊衍濱係共犯之一,販毒集團其他成員當會知悉被告楊衍濱之身分及分工之角色,取貨之對象自應係被告楊衍濱而非旅行社,然自檢察官另案起訴之張偉麟、魏智勇等人之警詢筆錄觀之,渠等均稱取貨的對象是旅行社老闆,並稱要修理旅行社老闆等語,在在顯示被告楊衍濱並非運輸毒品之共犯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楊衍濱係國際山水旅行社、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及國際山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於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之TangHaiCuong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內劃位櫃檯邊委請欲於該日搭機回臺之被告汪岱嘉將2綑布疋、2個保麗龍箱帶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交給被告楊衍濱,被告汪岱嘉應允後,即由TangHaiCuong將該2綑布疋、2個保麗龍箱與被告汪岱嘉、林順達以及該日一同搭機回臺之陳建章、余全榮所攜帶之行李一起交給機場人員檢查及託運,待陳建章、余全榮以及被告汪岱嘉、林順達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編號VN-570號班機,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入境臺灣,被告林順達將該2綑布疋提領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攔檢查驗,在上開布疋內扣得粉塊狀檢體8包,經鑑驗後,均呈海洛因成分(淨重1,357.23公克,純度80.02%,純質淨重1086.06公克)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 (被告汪岱嘉之供述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
0號卷一第7至9頁、第98至100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14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204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被告林順達之供述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一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第104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1
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被告楊衍濱之供述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
0號卷一第54至56頁、第107至108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16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21頁反面),並與證人TangHaiCuong、陳建章、余全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TangHaiCuong之證述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59至
161頁反面;證人陳建章之證述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
195至198頁,證人余全榮之證述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航班表2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2份、被告汪岱嘉、林順達之護照影本2份、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
1份、行李條及手寫資料影本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被告楊衍濱之名片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6紙、運送單2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一第19-1頁、第41頁、第20至21頁、第42至43頁、第23頁、第46頁、第40頁、第47頁、第49至51頁,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三第1頁、第45頁、第46至51頁、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TangHaiCuon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上班,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的業務範圍是幫客人買機票、辦簽證,順便做快遞。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快遞貨物之流程係寄件人將欲委託快遞的貨物拿到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的員工會核對寄件人的身分,並會檢查貨物,看有沒有危險或是否係違法之物品,以及留下收件人的聯絡方式。收件後,伊就會將受託快遞的貨物拿去越南的機場,請欲回臺灣的旅客幫伊將貨物帶至臺灣,該旅客搭機回臺後,被告楊衍濱就會去臺灣的機場向伊委託的旅客拿取該貨物,伊將該貨物拿到越南的機場後,會由機場人員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如果有問題的話,該貨物就會被拉出來。在寄件人託運的貨物經過安全檢查時,伊都會在旁邊看,行李通過檢查並確認沒有問題後,伊才會離開。在伊拜託旅客幫忙攜帶貨物回臺灣,且託運流程都處理完後,伊就會發簡訊給被告楊衍濱,或是以電話通知公司的員工,再由公司員工通知被告楊衍濱,由被告楊衍濱在臺灣的機場接貨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衍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國際山水旅行社及國際山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國際山水旅行社及國際山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幫旅客購買機票、辦理簽證以及越南至臺灣間之貨物快遞業務。快遞業務的流程係寄件人拿文件和包裹到公司,公司收件後,就以手提行李的方式運送,即請欲搭機前往收件人所在地之旅客將快遞貨物攜帶至該目的地,貨物從越南快遞回臺灣或自臺灣快遞至越南都係以相同之方式為之。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從越南快遞貨物至臺灣,都是伊去臺灣的機場收貨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64至165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楊衍濱之名片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6紙、運送單2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三第45頁、第46至51頁、第52頁)附卷可證,足認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確實有經營臺灣與越南間貨物快遞之業務,貨物快遞之方式係該公司收取貨物後即委託搭機返臺之旅客將貨物託運至臺灣,再由被告楊衍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收取貨物並交給收件人等情,堪以認定。又證人TangHaiCuon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的布疋係由一位老人於101年10月17日帶來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託運的,伊檢查後沒有問題就將該布疋送去越南胡志明市的機場。伊通常都是隨機將寄件人交託快遞的貨物帶至越南的機場看當日返臺的旅客是否可以幫忙將貨物帶回臺灣,在寄件人委託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快遞本案扣案的布疋時,伊還沒想到要找誰幫忙將該布疋帶回臺灣。由於案發當日被告汪岱嘉回臺的機票是向國際山水旅行社訂的,所以伊於案發當日將被告汪岱嘉之機票拿去越南胡志明市的機場給他,並且幫被告汪岱嘉及其他與其同行的旅客完成機場通關的程序。伊於案發當日將布疋帶至越南胡志明市的機場時,因為伊與被告汪岱嘉比較熟,所以才開口請被告汪岱嘉將布疋帶回臺灣給被告楊衍濱。伊有跟被告汪岱嘉說請他幫忙託運的物品是布疋,伊自己也不知道該布疋內藏有毒品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8至16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余全榮、被告汪岱嘉、林順達於案發當日自越南返臺,在越南胡志明市的機場時,剛好遇到TangHaiCuong,因此被告汪岱嘉就請TangHaiCuong幫忙處理行李超重的事情,TangHaiCuong就請被告汪岱嘉幫他將本案扣案的布疋帶回臺灣。TangHaiCuong說託運的東西是布而已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95至198頁),以及證人余全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此次去越南辦理結婚面試,因為被告汪岱嘉要幫伊辦理結婚事宜,所以被告汪岱嘉與伊同行。案發當日伊及陳建章、被告林順達、汪岱嘉到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時,遇到TangHaiCuong,Ta
ngHaiCuong要幫伊及陳建章、被告汪岱嘉、林順達劃位及託運行李,TangHaiCuong跟被告汪岱嘉說請他幫忙帶一些東西回臺灣,TangHaiCuong有說那些東西是布。伊及陳建章、被告汪岱嘉、林順達均沒有觸摸到TangHaiCuong要委託被告汪岱嘉帶回臺灣的布,伊及陳建章、被告汪岱嘉、林順達攜帶的行李及TangHaiCuong委託被告汪岱嘉攜帶的布疋都是TangHaiCuong自己一個人去處理的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復有運送單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三第52頁上方運送單)存卷可憑,足認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受託快遞本案扣案之布疋後,Tang
HaiCuong於案發當日依照前揭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受託快遞貨物之流程,將該布疋攜帶至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欲尋找幫忙攜帶該布疋至臺灣的旅客時,方臨時委託被告汪岱嘉幫忙將本案扣案之布疋託運回臺灣,而TangHaiCuong於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僅告知陳建章、余全榮、被告汪岱嘉及林順達欲委託被告汪岱嘉帶回臺灣之物品為布疋,陳建章、余全榮、被告汪岱嘉及林順達均無接觸過該布疋等情,亦堪以認定。再參以證人TangHaiCuong證稱:一名老人將該布疋交給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快遞時,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員工有檢查,但是這個布疋很大、很長,不方便打開,伊也怕打開之後沒辦法回復原狀,所以伊就用手摸布疋之外層,看是否有藏什麼硬的東西,可以看到的地方就看一看,覺得沒有問題就送去機場。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請旅客幫忙攜帶的貨物,都會經過越南的機場人員實施安全檢查,倘若檢查出該貨物藏有違禁品,該貨物即無法託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5至157頁),既然該布疋經TangHaiCuong以手觸摸布疋外層之方式檢視,並業已通過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安檢人員實施之安全檢查,均無發覺異樣,又被告汪岱嘉僅係臨時受託攜帶本案扣案之布疋返臺,且被告汪岱嘉、林順達與同行之陳建章、余全榮在機場內均無接觸到該布疋,則被告汪岱嘉、林順達是否能查覺並知悉該布疋內藏有毒品,已容有疑。
(三)此外,證人TangHaiCuong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被告汪岱嘉幫伊託運該布疋,沒有給被告汪岱嘉任何報酬。被告汪岱嘉常請國際山水旅行社訂機票、辦簽證,所以伊認識被告汪岱嘉很多年了,在本案案發前,伊也曾請被告汪岱嘉將寄件人交給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快遞的貨物帶回臺灣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8頁反面、第16
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衍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託旅客幫忙帶快遞的貨物時,不會另外給旅客費用,伊與被告汪岱嘉認識多年,是透過買機票認識的,案發之前伊也曾委託被告汪岱嘉幫伊帶過幾次貨物,被告汪岱嘉純粹是幫伊,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
8頁)若合符節,是以被告汪岱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a
ngHaiCuong係伊認識很久的人,也算是朋友,伊於案發前有幫TangHaiCuong自越南帶貨物回臺灣不只十次,伊回臺灣後就直接把東西交給被告楊衍濱,伊沒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21至22頁),顯非子虛,衡以一般人 泰半 有受朋友之託代為攜帶物品之經驗,其或基於情誼,或基於信賴關係,多未有將他人請託攜帶之物品開拆檢查或徹底詢問內容物後,始予允諾之情,既然被告汪岱嘉與被告楊衍濱、證人TangHaiCuong有多年之交情,且被告汪岱嘉於案發前亦曾受TangHaiCuong之委託將物品自越南攜帶回臺灣多次,則被告汪岱嘉並未慮及TangHaiCuong交給其託運之物品是否藏有違禁物而予以檢查,實與常情無違,殊難僅以被告汪岱嘉同意幫Tang
HaiCuong將前揭布疋攜帶入境臺灣,即逕認被告汪岱嘉有預見或知悉該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參以證人TangHaiCuong、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衍濱前揭證稱被告汪岱嘉並未因幫忙攜帶物品返臺而獲得好處等語,亦與證人陳建章、余全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TangHaiCuong並沒有說幫忙攜帶貨物返臺有什麼好處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95頁反面、第201頁反面)大致相符,既然被告汪岱嘉並無因為將本案扣案之布疋帶回臺灣而獲取任何好處,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實難以想像被告汪岱嘉有甘冒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此等重罪之風險,而無償幫TangHaiCuong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臺灣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汪岱嘉辯稱其不知該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證人余全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陳建章、被告汪岱嘉想說被告林順達要先出機場,剛好旅行社交託的貨物也出來了,就讓被告林順達把旅行社交託的貨物推出去給旅行社的人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204頁),核與證人陳建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被告林順達說他的朋友要來載他,他要先走,而被告林順達的行李也比較少,所以他就先把TangHaiCuong交託的貨物推出去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9
5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被告汪岱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的東西太多了,有6、7箱,剛好被告林順達要先走,旅行社交託的貨物也出來了,就讓被告林順達先推旅行社交託的貨物出去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204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順達返臺後,恰巧因其行李較少,且要先離開機場,方臨時決定由其將TangHaiCuong交託的布疋提領出關,既然允諾將布疋帶回臺灣之被告汪岱嘉不知該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遑論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方臨時決定將該布疋提領出關之被告林順達,是以被告林順達供稱其並不知悉該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非子虛。
(四)證人TangHaiCuong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收件並檢查寄件人交託之貨物並無問題後,伊會將該貨物攜帶至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看返臺之旅客是否可以幫忙將該貨物攜帶至臺灣。旅客答應後,伊會回報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公司員工會再通知被告楊衍濱去拿貨物。因為伊也不知道當天能委託哪個旅客將貨物攜帶至臺灣,所以伊一定是在旅客答應幫忙攜帶貨物,並且辦理好託運流程後,才會通知被告楊衍濱。被告楊衍濱應該沒有機會探知這2綑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5至158頁反面),參以Ta
ngHaiCuong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方得被告汪岱嘉之同意將布疋交託給被告汪岱嘉攜帶回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六、《一》),而被告楊衍濱接收內容為「TodayWang4paxbring3pcs,2bigmutbox,therehaveeachboxyenSaoinside,emptybag,1捆
2條布express,that'sall」訊息之時間為101年10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此有雅虎訊息列印資料1紙(見10
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三第80頁)在卷 可佐 ,足認證人TangHaiCuong前述證稱其係於確認旅客答應幫忙攜帶快遞之貨物回臺,並完成託運手續後方通知被告楊衍濱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楊衍濱既然係在TangHaiCuong將布疋交託給被告汪岱嘉,並完成託運手續後方接收上揭顯示布疋係由被告汪岱嘉等4人攜帶入境之訊息,則被告楊衍濱豈有事先知悉被告汪岱嘉將於案發當日受託攜帶前揭布疋入臺並與被告汪岱嘉、林順達產生犯意聯絡之可能。此外,觀諸被告楊衍濱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接收之前揭訊息內容,該訊息並未提及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衍濱事前即已知悉該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難僅以被告楊衍濱至機場接貨乙事,遽認其主觀上必然知悉該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倘若被告楊衍濱確實有與蔡然科、收件人「張先生」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為免遭其他共犯供出其共犯身分或涉案情節,被告楊衍濱應避免警方查獲其他共犯,然被告楊衍濱於警詢時供稱:越南寄件人是 阿成 ,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號,臺灣的收件人是「張先生」,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張先生」在101年10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傳簡訊給伊,伊回簡訊給「張先生」後,「張先生」就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6時43分許打電話給伊,叫伊把東西拿到中和交流道,伊有請警方全程錄音,收件人即柬埔寨的 蔡總 亦有於該日晚間7時28分許以柬埔寨的電話聯絡伊,之後伊就跟警方回航警局了。該日晚間9時許,「張先生」的手下用搭配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伊依照警方的建議約「張先生」的手下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見面交易,但警方之後因為安全考量不讓伊出去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
0號卷一第55至56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且被告楊衍濱於101年10月22日有與「張先生」以電話聯繫交貨事宜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錄音帶1捲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8
4至185頁)存卷可考,復有被告楊衍濱與張偉麟通話之通聯譯文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1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楊衍濱確實於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以電話聯繫「張先生」,相約取貨以便警方循線查緝「張先生」及其同夥,並提供本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布疋之寄件人及收件人之相關聯絡資訊等線索給警方等情,益徵被告楊衍濱供稱其不知該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布疋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毒品鑑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汪岱嘉、林順達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護照影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101年10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等證據認定被告3人共同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TangHaiCuong於案發當日交託被告汪岱嘉攜回臺灣,且由被告林順達提領入關之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前揭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實知悉該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或被告3人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謀議,實難據此逕認被告3人確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六)公訴意旨雖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高昂,且為世界各國嚴禁查緝之毒品,販毒集團必定會慎選運毒人員,以防事機敗露,故TangHaiCuong定當會選擇服從性、忠誠度、抗壓性均有相當程度之人負責運輸毒品,方符常情云云,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販毒集團之成員為免遭查獲,不乏有利用集團外圍分子或委託不知情之人運送或取貨之情形,實務上亦常見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或報關業者輸入違禁品之情形,參以本案扣案之布疋係由TangHaiCuong親自將該布疋帶至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內交託給被告汪岱嘉,並將該布疋送交機場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業經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六、
《二》),則一旦該布疋在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內被查獲藏有毒品,TangHaiCuong定當立即被越南之查緝人員查獲、逮捕,實無脫身或躲避查緝之機會,此實與販毒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緝,因而不會親自出面運送毒品之常情相違,是以TangHaiCuong是否知悉該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非無疑。又被告汪岱嘉係於案發當日在越南胡志明市之機場臨時受TangHaiCuong之託攜帶本案扣案之布疋返臺,亦經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六、《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TangHaiCuong與被告汪岱嘉均知悉本案扣案之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渠等於事前已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逕以前揭推論認定被告汪岱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顯屬無據。
(七)至公訴意旨雖以越南非時尚尖端之國家,而臺灣亦不乏布疋等商品為由,認被告3人未質疑布疋內可能夾藏違禁物,顯悖於常情云云,然貨運或快遞業者之業務目的係將顧客交託之物品送達至指定之地點,貨運或快遞業者考量者應係該物品運送之風險、運費計算之方式等項目,至於顧客交託物品之種類、價值、目的等事項,實非貨運或快遞業者經營該業務時應考量之重點,再參以顧客交託運輸之貨物種類多樣、目的非一,不乏有託運物品價值低於運費之情形,貨運或快遞業者實無法一一探究寄件人託運該種貨物之目的,非謂一旦有託運之物品價值非高抑或輸入地不乏該種商品等情形即得以此推論託運或快遞業者應對託運物品可能藏有毒品一事有所認知,又證人TangHaiCuong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有人拿布疋來快遞,但不常有等語(詳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國際山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洪氏瀅娥 於警詢中證稱:「張先生」在伊到公司的一個星期後,約101年10月初,有派人到公司取貨,那次貨物是一綑布疋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三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運送單
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0號卷三第52頁下方之運送單)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案發前亦曾有寄件人交託國際山水旅行社越南公司快遞布疋至臺灣之事實,益證國際貨運或快遞之實際運作上,確實不乏有寄件人自越南快遞布疋進入臺灣之情形,是以公訴意旨以該布疋之出口地非時尚尖端國家、進口地臺灣亦不乏該種商品之理由推論被告3人辯稱渠等未質疑布疋內藏有毒品等語與常情不符,尚嫌速斷,不足作為推斷被告3人知悉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布疋之寄件人蔡然科或收件人「張先生」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布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