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前妻 李佩紋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聚餐飲用啤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於同日21時許,自前開聚餐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於同日22時許抵達其前妻李佩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第10行「於同日8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第14行「嗣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1樓,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許,林明龍駕車駛抵李佩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時,承前恐嚇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李佩紋訴請」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酒測時間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於2小時內,陸續以行動電話、當面恫嚇被害人李佩紋,係在密接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原記載被告恐嚇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為「同日8時許」、「同日10時許」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與被害人李佩紋前曾為夫妻關係,因感情問題離異,卻不思理性解決,而於酒後出言恫嚇被害人,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299號被告林明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2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8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前妻李佩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㈡於同日8時許,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李佩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燒你房子、要和你同歸於盡」等語恫嚇李佩紋,使李佩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1樓,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這輩子都別想看到孩子」等語恫嚇李佩紋,使李佩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經李佩紋報警處理,並由員警在上址於同日22時20分測得林明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龍之部分自白│伊對上開犯罪事實㈠固坦││││承不諱,惟對上開犯罪事實││││㈡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有和李佩紋說要讓她永遠看││││不到小孩,沒有說要放火燒││││她們家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紋、李│全部犯罪事實│││佩紋之父 李萬和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3│員警 陳孝吉 職務報告、新│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嫌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違背安全駕駛及恐嚇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