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川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川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9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火力發電廠對面小攤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里○○街○○○○號宿舍。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北77之1縣道6K處,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此作為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川龍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且經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性質上屬於物證及書證,除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並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第20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第39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2、14至15頁),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王川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行車時間為深夜時許,行車地點係在偏遠山區道路,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Google網路地圖暨街景照片在卷可考,復依被告到庭供稱:伊想說山上開上去就到了,那時路上沒有車子,也沒有行人,伊大約開不到5分鐘,只轉了兩個彎就被欄下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知被告行車距離非長,且所造成危害用路人安全程度相較於行駛市區道路者為輕,又其月入僅約兩萬多元,尚需維持家計、撫育殘障母親,家庭經濟堪謂拮据,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所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心殘障手冊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元折算1日,以4個月刑期計算,金額達24萬元,等同被告一年之收入,影響深及被告家庭生活頗鉅,此一折算標準稍屬過重,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被告執此請求降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於深夜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偏遠山區道路,其行車時間短暫、距離非長,且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製作鐵門工作收入有限、尚須扶養殘障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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