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共捌點肆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鈺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即送驗煙草檢品18包,淨重共8.49公克),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宗可按,惟扣案之煙草
1袋即煙草檢品18包(淨重共8.49公克,驗餘淨重共8.41公克,空包裝總重共9.00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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