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淨智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淨智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王淨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101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訊問後,仍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02年5月5日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相關情事,及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事由,惟在確實具保之情況下,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
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