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詹佳倩
被 告 鄭 黃清金 即 鄭瑞明 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育政 即鄭瑞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伊媜 即鄭瑞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59,073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中華民國109年8月
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
2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694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計收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
分之2.962計息,並按上開利率計收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鄭瑞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鄭瑞明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6年
9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
,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利息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利率計收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二成計息,並按上開利率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付本息
至109年7月21日止,且於108年4月14日死亡,嗣後即未按期
攤還,被告三人為該訴外人之繼承人,屢向被告等人催討,
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瑞明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約定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鄭黃清金 即鄭
瑞明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鄭育政即鄭瑞明之
繼承人、鄭伊媜即鄭瑞明之繼承人到庭對原告請求並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利息請求依借款契約約定有否逾期還款而有不同,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利息部分,僅得請求
至109年8月22日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