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蕭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
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