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聲請人 溫鈞毅 相對人 趙慶義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調解筆錄正本中第一頁第二行關於案號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3」。
理由
一、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可參。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自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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