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926號聲明人 張簡 月鳳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 張簡月鳳 為被繼承人 張簡阿火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簡阿火於民國103年7月9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願拋棄繼承權,爰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簡阿火已於103年7月9日死亡之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明人張簡月鳳為被繼承人張簡阿火之妹妹,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之母親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女兒 張簡莉蓉張簡郁芳 、孫子女羅立群、 李淑媛 、母親張簡 李孔雀 等人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先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張簡月鳳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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