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50號

聲請人 雷國珍

關係人 鄭崇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任豐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415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

  項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任豐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任豐住所地為澎湖縣,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始屬本件管轄法院,原裁定自有不當,且專屬管轄乃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爰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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