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彰指定辯護人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冠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隨後即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居所,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嗣於110年10月26日10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冠彰位在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前述槍、彈(非制式子彈部分,分別經採樣2顆、1顆鑑驗試射而滅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冠彰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7頁),且迄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怡蓁 、 沈昕葳 證稱看見被告收受扣案槍、彈(偵查卷第16頁、警卷第21、3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1至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43頁)、查獲槍、彈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編號2、3所示子彈之照片(警卷第63、69頁、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24612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第45至50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被告黃冠彰之辯護人雖主張:根據聲搜卷之記載,檢舉人於110年10月12日檢舉被告持有槍械,警察蒐證到110年10月25日, 林培允 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點半將槍彈寄藏在被告家中,而本案搜索票於同日簽發,並定於次日即110年10月26日執行搜索,簽發搜索票時間與林培允交付槍彈之時間甚為密接,本件應是林培允檢舉後再將本件扣案槍彈交付給被告,讓被告被搜索查獲,故本件被告收受、寄藏扣案槍彈之過程,均在警方之監控下,被告係遭陷害教唆等語。查: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司法警察設計謀劃由林培允檢舉被告之後,復由林培允提供本件扣案槍、彈予被告,挑起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
(二)本院認被告黃冠彰供稱本件扣案槍彈是由林培允提供一節,與調查結果不符,難以採信,略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王怡蓁於警詢時稱林培允於110年10月
25日叫被告與其一同前往林培允臺南市安溪寮住處拿本件扣案之槍彈,槍彈放在林培允住處隔壁舊房子內等語(警卷第21頁、24頁);於偵訊時改稱是林培允於110年10月25日早上拿來其與被告租住處寄放,其親眼看見林培允將槍彈交付予被告(偵查卷第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是其與被告及綽號蘋果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一同至林培允家,只有被告下車,其在車上看到林培允在他家旁邊交付一個皮包被告,返家後,其自己打開袋子看到裡面有槍彈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2頁)。故證人王怡蓁就究竟是被告至林培允家拿取本件扣案槍彈,還是林培允至其與被告之住處交付槍彈;以及其是看到林培允交付皮包給被告,還是看見林培允交付本件扣案槍彈給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⒉證人沈昕葳於警詢所稱:親眼看見林培允拿改造的手槍
和子彈至被告住處寄放(見警卷第33頁)一情,亦與證人王怡蓁於警詢和本院審理時所述是至林培允住處拿取槍彈,以及林培允是交付皮包,待其返回住處後才自己查看皮包內之物品為槍彈等情不符。其所述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⒊證人林培允否認本件扣案槍彈是其所寄放,且林培允涉
嫌持有本件扣案槍彈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證不足為由,業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97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三)綜上各節,辯護人主張林培允同時為檢舉人亦為被告之槍枝來源,進而認本件有陷害教唆之情況,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冠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41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黃冠彰係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之手槍為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0顆,後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四)查被告黃冠彰所犯前開犯行,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非法寄藏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持有槍、彈僅一日即遭警查獲,未有證據顯示有持該等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已具悔意,故衡量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逕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黃冠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冠彰於110年10月26日警詢時即供稱槍彈是林培允寄放,並指認林培允等語,核與沈昕葳同日警詢所述相符。顯見被告黃冠彰有供出其槍彈來源係林培允,因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本件被告受寄藏放扣案槍彈之來源是林培允,已如前述【見貳二】,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持有槍彈之來源,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爰審酌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黃冠彰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已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惟被告犯後已自白犯罪,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入監之前打零工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及彈匣,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24612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45-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未經試射子彈共7顆,均具殺傷力,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子彈共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品名沒收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24612號鑑定書(偵卷第45-50頁)】2非制式子彈6顆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24612號鑑定書(偵卷第45-50頁)】3非制式子彈1顆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24612號鑑定書(偵卷第45-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