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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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原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告劉懿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平鎮營業所任職期間,侵占新臺幣(下同)147,76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除侵占原告中壢營業所零用金帳本1份、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該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營業所物品)外,尚有侵占上開款項,而一併對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範圍僅有營業所物品,並不及於上開款項,是上開款項即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就上開款項,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猶竟提起之,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告就上開款項是否另行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與本判決無關。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所物品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紀榮泰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