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東方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陳慶安 抗告人 黃若嫻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2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87萬8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未清償票款本金金額有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意旨即便屬實,要亦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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