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3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東江

徐志誠

被告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99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52,622÷1.05=50,116,50,116÷(5+

1)=8,353。

㈡、折舊額:(50,116-8,353)×0.2(每年折舊率)×(1+

7/12)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

1年6個月又12日,以使用1年7個月計)=13,225。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0,116-13,225=36,891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5,800元+烤漆2,800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36,891元+零件營業稅2,506元=47,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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