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天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迄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