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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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4月8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久金本遊戲塾」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徒手竊取「零-紅蝶」等PS2遊戲光碟8片(價值約新臺幣8,600元)得手;復於同年4月16日17時許,承前概括犯意,再次至上開店內,以相同方法,徒手竊取「電車GO.新幹線」等PS2遊戲光碟8片(價值約新臺幣5,850元)得手,合計共竊得「黑街霸主」、「GRANDTHEFTAUTO」、「捉猴啦3」、「THEFEAR」、「THE任俠」、「GRANTURISMO」、「蚊」、「侍魂」、「致命極速」、「電車GO.新幹線」、「極速快感-全民公敵」、「新鬼武者」、「零-紅蝶」等PS2遊戲光碟共16片(價值合計新臺幣14,450元)。嗣該店店員乙○○因盤點時發現陳列商品短少,經調閱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客戶資料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95年4月19日通知甲○到警察局說明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分別已歸還被害人及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坦承犯行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