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桃監裁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駕駛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精神狀況良好,且其未經吹氣竟有酒側值,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又異議人因等候時間過久,內急欲上大號,反因員警執法過當而造成異議人受傷,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三、本院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4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騎駛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因行駛狀況不穩且頻按喇叭,顯有礙整體行車之虞,經執勤警員 范植財 攔下盤查,發現異議人滿身酒氣,因而聯絡其他警員送酒測器至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酒精測試器送達,異議人隨即往吉安街方向奔跑,經范植財警員追欄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9日桃警交字第0940107362號函及序號即器號067817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酒精測試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用以測試異議人酒精濃度之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用以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之結果自有其準確性。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自難遽予採信,其確有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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