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財
吳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財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聲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遂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遂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
㈢增列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敬財、吳聲文(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刑法第320條第3項於上開修正前、後之內容則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竊取被害人 謝景森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竊取 孔家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1次竊盜未遂犯行及1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接續犯應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2人上開2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黃敬財前於99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4日假釋,於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吳聲文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
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復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丙案、丁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月10日(下稱丙丁案殘刑);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案殘刑、戊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就竊取被害人謝景森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各次共同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各
次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竊取物品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屬被告黃敬財且供被告2人為上開竊
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參以被告黃敬財於警詢中陳稱:原係一般貨車鑰匙,我已丟掉上開鑰匙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可徵上開供被告2人竊盜之工具,原係供發動一般貨車用途,且價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所竊之塑膠置物墊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此經被害人孔家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經被害人孔家俊取回,此經被害人孔家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參酌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7號被告黃敬財
吳聲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財、吳聲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11分許,由黃敬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聲文,至苗栗縣○○鄉○○村○○○街○○○號對面路旁, 渠等 見謝景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黃敬財持其所有之車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欲以該車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吳聲文則在旁把風,嗣因無法發動車輛,始未得逞。渠等旋即尋找其他行竊目標,見孔家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由黃敬財持其所有之上開車鑰匙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以該車鑰匙啟動車輛電門,吳聲文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渠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嫌棄該車油料耗盡,遂將該車內之塑膠置物墊(價值新臺幣600元)帶走後,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嗣經謝景森、孔家俊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景森、孔家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敬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被告吳聲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景森、孔家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黃敬財、吳聲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竊盜未遂、既遂行為,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既遂一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竊得塑膠置物墊1個,惟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且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上開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於為竊盜行為時,毀損告訴人謝景森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鎖,致令不堪使用,故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亦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敬財、吳聲文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景森業已與被告黃敬財和解,並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應對被告黃敬財、吳聲文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行為與被告2人之竊盜行為係同一時、地所為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為被告2人所涉竊盜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