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榮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查:
⑴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刑法第47條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其前案執行完畢者為公共危險犯罪,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均不同,其於上開行為前僅有1次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文即無庸記載)。⑵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業經前案犯轉讓禁藥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再犯第二級毒品相關犯罪,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等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107年7月15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苗121
線11.5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車而為警攔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偵辦陳榮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本案所有犯行及自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施用同級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初步鑑驗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相片2張存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下稱偵408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使用所餘之物等語明確(見偵408卷第15頁、第49頁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
從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已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44頁反面),並有相關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第535號被告陳榮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通霄鎮苗121線11.5公里處時,經警對其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吸食器3個,再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
8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褲袋內扣得玻璃球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再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榮爵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苗栗縣警察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執│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7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1││││00000000000號)、搜索車輛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吸食器3個││├──┼───────────────┼────────────┤│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通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內殘││││留毒品初步鑑驗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霄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3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陳榮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扣案玻璃球1個,因與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3個,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