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至第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交簡字第154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刪除,第4行「104年8月24日6時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04年8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第4行「因」刪除,「騎乘」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車牌」補充為「車牌號碼」,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經警」後補充「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第7行「成份」更正為「成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5行「書」更正為「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拘役部分並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非佳,且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43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57號被告洪宗信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交簡字第154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24日6時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000—PVJ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愛國東路口處經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宗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二、核被告洪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若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