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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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煥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煥元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十八尖山下山,沿新竹市○○街○巷欲左轉博愛街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左轉彎時,貿然由告訴人 邱麗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方超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邱麗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雙手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邱麗禎告訴被告劉煥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3年1月1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杜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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