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霞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上開罪嫌均非微罪,且犯罪次數眾多,又其娘家之住居所位於大陸地區陝西省,女兒亦在大陸生活,故被告極有可能逃匿海外、久滯不歸,有高度逃亡可能。且本案犯罪事實仍待釐清,於訊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前仍有勾串可能。再者,被告自106年9月間開始接受指示與客人見面取款,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有被告等人供述筆錄、被害人訊問筆錄及相關證物,足知檢察官現有事證明確齊全,並無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難以訴追審判之情事,則被告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且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從而,本案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綜此,爰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而被告於107年5月16日當庭收受本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後,於5日內之107年5月21日即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有卷附之本院107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面收文戳印文在卷可佐,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然其得為撤銷、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被告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
(一)被告所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進行中雖坦認有向被害人 黃坤旺 取款,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惟參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如均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將來對其論罪判決,可能面臨刑罰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復衡以被告娘家位於大陸地區,女兒亦在大陸生活,已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
(二)再者,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供述有諸多保留或前後不一致之處,故本案犯罪事實仍待詰問共同被告、證人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自106年9月即依指示與被害人見面取款高達27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準此,若仍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再審酌被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任一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