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7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其聲請書記官徐子嵐迴避,但未附上理由,於法難謂有據,應併予駁回,亦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