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20號聲請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0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觀之其再審訴狀所載,均屬對原因案件之實體爭議事項,但從未針對前開確定裁定之理由論述本身(特別是原確定裁定認「處理原因案件之法院裁定判定,原因案件屬私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該等判定並無違法情事」之理由論述部分),有何再審事由存在,為具體表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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