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51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1號、96年度訴字第332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罪)、7月、10月(4罪)、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且他案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餘淨重0.0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928公克,驗餘淨重2.918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詳本院卷第27頁)。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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