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聖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聖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聖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10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竟未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三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丟棄於路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