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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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1556號聲請人 施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為發票人支票之票據號碼為F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23日,受款人為 莊雅清 ,記載禁止背書之支票1紙遺失,爰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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