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請人 楊人傑 相對人 簡秀珍 即三鼎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5年3月15日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8,450元,相對人迄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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