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 蔡淑貞 被告 郭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2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