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王健明 被告 葉勝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渠位於「基隆市○○○街263.巷14號3樓」之住處門口敲門, 於渠 開門後,在門口叫囂:「龜兒子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死」等語,又於下樓後,在樓下接續向渠叫囂:「龜兒子你給我下來」等語,經渠報警後,被告為警察帶走,被告上開行為致 渠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5.號、第10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即100.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開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渠之名譽權,並使渠心生畏懼等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渠於上揭時地以「龜兒子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死」等語對原告叫囂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一)渠因懷疑車輛輪胎遭原告刺破,乃於飲酒後至原告住處欲講清楚,並基於一時氣憤脫口而出「龜兒子」之語,然渠並未指名道姓,一般人僅會認為渠係一時發酒瘋,並無故意或過失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二)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回復或填補他人所受之損害,使被害人在法律評價上,回復至未受損害之原狀,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應認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倘認渠所說「龜兒子,出來」等語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渠願公開道歉,則原告受損之名譽權應認已可回復,不得再請求金錢賠償。(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侵害行為之輕重等情,渠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2萬餘元,且仍須照顧1名智障之女,而原告亦僅係擔任瓦斯公司之抄錶員,且應衡量渠僅係酒後胡言,侵害行為輕微,且亦願道歉,其情節尚有可憫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龜兒子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死」等語對原告叫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渠係酒後基於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上開言語,然渠並未指名道姓,一般人僅會認為渠係一時發酒瘋云云,惟被告既係至原告住處門口及樓下口出上開辱罵之語,以一般合理之第三人在場均會認為係針對原告所為;且「龜兒子」三字含有形容某人之性格膽小、畏縮、處事態度懦弱等貶低對方人格之意涵,上開被告之行為,確已足以損害被告於社會上之名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固如被告所辯係以「回復原狀」為優先,「金錢賠償」次之(參照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惟民法第213.條亦明定倘法律另有規定,則不以「回復原狀」為優先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名譽遭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此即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回復原狀以外之損害賠償方法。故被告抗辯:渠願公開道歉,原告受損之名譽權應認已可回復,不得再請求金錢賠償云云,亦無所據。本件被告既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實嫌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以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應不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原告與被告各按敗訴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予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