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8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再改回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敏郎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189巷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與同路段197弄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直行後又倒車,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行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朱麗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朱麗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及目眩、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司事官達成調解,然被告未據給付,經本院開庭時催促被告給付,被告給付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