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 吾國麟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複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宇蓁 被告 陳惠琴 訴訟代理人 張育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8
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伊住處前,對市議員、動物保護協會人員、東森電視臺、蘋果日報記者等指摘受伊迫害、伊積欠仲介費未給、利用職權鋪柏油、炒房、資金不明等不實事項而貶損伊之名譽,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9萬8仟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9
9萬8仟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書狀略以:伊所言均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市議員、動物保護協會人員、東森電視臺、蘋果日報記者等人指摘伊「軍人為什麼炒房啊,你資金哪裡來啊,資金從那裡來的你告訴我…資金從哪裡來啊!」、「趕快一點,我要看他凸透鏡那個,偷拿凸透鏡的事情,麻煩你們來一下…」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筆錄附於刑事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76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詞損害伊之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所言均屬事實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指摘原告偷拿道路反射凸透鏡部分:道路反射凸透鏡確係新社區公所派人拆除後暫時放置於徐宇蓁(即原告之妻)住處,有100年1月14日會勘記錄影本足證(見本院刑事卷第62頁)。且經證人 羅東全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書所載,下稱二審判決書),由上可知,該道路反射凸透鏡係新社區公所派員拆除,而非原告所竊取,被告辯稱:所述為事實云云,即無足採。被告未經查證即於上開時地指稱「趕快一點,我要看他凸透鏡那個,『偷拿』凸透鏡的事情,麻煩你們來一下…」,顯屬指摘原告行竊公物,而妨害原告之名譽。
2.關於超貸炒作房地產資金不明部分: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原告短時間在社區內購買7棟房屋,資金可疑,且曾調取原告購買社區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參見本院刑事卷第36頁至第51頁),該屋向銀行設定抵押權
240萬元,但伊購買之房屋時無法申貸這麼多錢,因此認為原告有超貸炒房之嫌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241頁背面)。惟原告購屋價289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但銀行實際放貸200萬元(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衡諸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擔保因加計債權利息與手續費用等因素,通常最高限額抵押權額會高於實際放貸債權本金,而被告既自承有購屋貸款經驗,則其對於前述擔保抵押權額登記之實務運作,自應有所認知;況且金融機構經綜合審核評定個別擔保品、借款人債信等狀況良好,准予核貸款項未逾不動產擔保品價額之7成尚在合理預期範圍內,故以房價為289萬元之7成計算,該屋實際放貸未逾
202萬元【計算式:289萬元×0.7≒202萬元】並無超貸情事。又縱使原告曾為職業軍人,收入除供家庭支出外,應尚有積蓄,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非法取得金錢之情形,其本得利用其金錢為合法之投資,自無所謂「炒房」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告「軍人炒房」,既非事實,且顯已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對原告之名譽有所妨害。
(三)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市議員、動物保護協會人員、東森電視臺、蘋果日報記者等人,指摘或傳述上述言論,既非事實,且未經查證或詢問確認,徒憑一己捕風捉影妄加想像揣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對原告之名譽有所妨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有侮辱原告之意,即有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碩士畢業,現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機車;被告為日本池坊大學教授退休,目前無工作,名下沒有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爰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伊「把他當作退伍後這裡要做部隊,不是他的房子,他也每個地方都要給人家刷(油漆)…」、「做軍人領我們的錢怎麼可以這樣,對啊,真的是吞不下了ㄋㄟ…前面那個路啊,那個凸透鏡啊,都是他們拿去的,那個路那個柏油,前面那個柏油,他就利用關係叫人家作他們的柏油,啊,做那麼明顯!」「還有他買房子,叫我介紹,佣金沒給,還說要告我。還有一件事情,我要告訴你,他買沒有這麼多錢,他貸那麼多錢,去給銀行貸多點錢…」、「…每個地方也都給人家佔這樣…」等詞,意指原告涉及盜刷油漆、竊佔鄰屋、濫用軍人職權關係鋪設自家門口柏油路面之原告涉及竊佔社區共有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現場確實有媒體記者在場,但伊沒有講給媒體記者聽;伊是見到原告將..房屋油漆刷成墨綠色時,該屋尚未過戶,因為伊曾於99年秋季時提供地主林董事長的電話給原告夫婦;且伊親見對面馬路在做公共工程鋪柏油的工人馬上去鋪設原告家門口路面,卻沒有鋪設其他住戶門口路面,伊才認為是原告濫用軍人職權關係所為;又伊介紹原告夫婦購買房屋,原本說好佣金是房價的2%即57,800元,但最後卻只支付36,000元的佣金,還對伊申告違法仲介致遭罰10萬元,因此伊當時所說都是有根據,又社區共有地..土地,因原告占用該共有地,伊的女兒名下..房屋,從謄本中即知..地號也是伊所購買、繳稅,那是屬於社區住戶們共有土地,但原告卻未經大家同意擅自圍起來植樹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指述「…每個地方也都給人家佔這樣…」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每個地方也都給人家佔這樣…」之言詞指摘原告占用社區共有用地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但OOO段OOO小段OOO之O地號係屬社區共有,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上開地號確實有欄杆、鐵絲網、圍籬、盆栽等圍繞,此有現場照片足證。衡情,一般不特定之人見狀,主觀上均會認為該處歸屬於圍繞藩籬者所有或支配管領使用,而非社區住戶所公有共用;原告又無法提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地號之證明,則被告既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指稱原告占用社區共有地之言詞,既屬事實,且與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相關,自無妨害名譽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以「把他當作退伍後這裡要做部隊,不是他的房子,他也每個地方都要給人家刷(油漆)…」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把他當作退伍後這裡要做部隊,不是他的房子,他也每個地方都要給人家刷(油漆)…」之言詞指摘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確有將..房屋後面牆壁漆成墨綠色之行為,為原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徐宇蓁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94至195頁)。原告固係得他人之同意而為他人房子刷油漆,則被告此部分所指述之言詞,即非虛構具體事實,且未達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
3.原告主張被告以「還有他買房子,叫我介紹,佣金沒給,還說要告我。還有一件事情,我要告訴你,他買沒有這麼多錢,他貸那麼多錢,去給銀行貸多點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雖已委由徐宇蓁將房屋仲介費用36000元交予被告(見本院刑事卷第13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背面)。被告認原本約定之佣金是房價的2%即57,800元,但此為兩造對佣金支付數額之認知有異,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尚未完全給付佣金,據而指述原告未給付佣金,即難認係被告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4.原告主張被告以「做軍人領我們的錢怎麼可以這樣,對啊,真的是吞不下了ㄋㄟ…前面那個路啊,那個凸透鏡啊,都是他們拿去的,那個路那個柏油,前面那個柏油,他就利用關係叫人家作他們的柏油,啊,做那麼明顯!」指摘原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委請施作柏油負責人 張錦堂 鋪設房屋門口柏油確有支付對價,此經證人張錦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89至192頁),足證原告並無利用其職業身分地位關係委請證人張錦堂免費鋪設自家柏油路面之情事。但證人張錦堂因被告口氣不好,所以未為被告屋前鋪柏油(見本院刑事卷第191頁),則被告誤認而為上開指摘,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如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張素梅 ,惟並未陳報證人地址供本院傳訊),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