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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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告 許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包浩斯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5號號審理中,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原告起訴,揆諸前揭法律意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該事件係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7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83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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