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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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杰
NGUYENTHITAM(阮氏心)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杰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NGUYENTHITAM(即阮氏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渠等行經該路與公學路四段122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盧建杰先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黃仁澤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學路四段122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本同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依當時上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繼續直行,盧建杰、黃仁澤因有上述過失,2車因此發生碰撞,黃仁澤並因而人車倒地,黃仁澤倒地後,NGUYENTHITAM(即阮氏心)隨即亦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煞車不及碾壓倒地之黃仁澤,黃仁澤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仁澤告訴被告盧建杰、NGUYENTHITAM(即阮氏心)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5頁、第12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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