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自109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遭查獲時為止,接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經營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含數量)│沒收依據│├──┼───────────┼─────┤│1│現金新臺幣240元│刑法第266│├──┼───────────┤條第2項││2│下注簽單(編號1至3)共││││3張││├──┼───────────┼─────┤│3│簽注帳本1本│刑法第38條││││第2項│└──┴───────────┴─────┘【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77號被告郭富彬(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賭博財物、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某日起至109年8月6日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供不特定人前來選號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核對每日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其間賭博之輸贏,賭客簽注之賭金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特尾」則依倍數計算彩金。賭客若均未簽中,則下注簽賭金均歸由「阿明」獲得,郭富彬則從中每注抽取3元之利潤,以此方式接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牟利。嗣經警據報於109年8月6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王陳菊枝 (所涉賭博罪部分,另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郭富彬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帳本1本、下注簽單3張及賭金24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陳菊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賭資240元、簽注帳本1本、簽單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阿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自109年6月某日起至109年8月6日為警查獲止,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該3罪間係各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賭資240元、簽單
3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經被告及證人王陳菊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簽注帳本1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賭博罪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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