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7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47號被付懲戒人 張真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真宏降貳級改敘。
事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真宏係本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其前任職於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期間,於102年12月12日23時
40分之勤餘時間,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路口,失控追撞車號為000-00之統聯客運營業大客車,造成自身左手及左腳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無其他人員傷亡,經送臺中市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救護,並對渠實施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2MG/DL。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前往醫院追查肇事原因,發現 張員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99MG/L,超出法定標準值0.25MG/L。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2年12月2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573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經核張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2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573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2、本府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3、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02年12月12日及
13日38人勤務分配表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真宏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真宏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其前任職該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期間,於102年12月12日
23時40分許之勤餘時間,酒後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路口,失控追撞一輛車號為000-00之統聯客運營業大客車,造成自己左手及左腳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無其他人受傷)。經人將其送臺中市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救護。嗣經警調查發現其在醫院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9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且已涉嫌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該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真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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