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白錦堂 即收養人聲請人 白長弘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白錦堂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養白長弘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白錦堂(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白長弘(男、000年0月000日生)之二伯,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雙方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 白錦泉楊阿月 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
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0年0月0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原係被收養人之二伯,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另收養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可奉養本生父母,且被收養人本
生父母白錦泉、楊阿月亦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情,亦有本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本院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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