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竹發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詠誼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於原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之訴外人劉○光,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係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行車將至新竹站時,腳突然使不上力,經送醫診斷為腦栓塞、急性腦中風等症,其向被告申請10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105年4月8日保職傷字第105100300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876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分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核付劉○光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乃自伊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計4日,金額共1,876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670元×70%×4日=1,876元),原處分如經撤銷,其不予給付金額為1,876元(縱非職業病而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其傷病給付差額亦在1,876元以下)。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為1,876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何閣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