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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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華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相對人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517元(含起訴時繳納61,885元,最高法院通知補繳16,632元)、複丈費21,6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117元【計算式:78,517+21,600=100,1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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