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英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英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英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更應當知所警惕,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數罐啤酒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危險性均較一般之機、慢車更高,嗣因其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廖英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貿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ZM-952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8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屯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廖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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