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丙○○
乙○○甲○○共同法定代理人 趙惟增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西元一九九二年八月出廠、BMW廠牌、型式五二五I、排氣量二四九四C
C、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WBAHD六三一0NBJ七八五三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 余彩雲 ,並將該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等及余彩雲所有。如無法返還車輛時,應賠償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余彩雲七十三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余彩雲係原告父親 趙明愷 生前所雇用之會計及同居人,竟利用持有趙明愷在新竹中小企銀通霄分行存款存摺及印鑑印章之機會,明知趙明愷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偽造趙明愷之取款條並盜蓋印章於上,持之盜取趙明愷於該行之存款五萬九千元。又趙明愷生前曾以其妻余彩雲名義購買如聲明(二)所載之車輛一部,被告亦利用其保管余彩雲身分證件之便,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該車輛過戶於己,關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