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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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佳臻 即 蔡桂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佳臻即蔡桂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佳臻即蔡桂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22萬9,1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8月3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322萬9,1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客觀收入不足,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8月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20至2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於小南國小吃部擔任現場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
約2萬6,400元,名下無財產,100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8萬2,600元、0元、0元、0、0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新資為2萬1,9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各1紙、民事陳報狀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6、33至41、96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2萬6,4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5,078元
(其中包含膳食費5,400元、電話費1,000、交通費1,000元、雜支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2,678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長子郭○均扶養費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康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2紙、屏東縣洗染業職業工會104年度健保費繳費證明1紙、屏東縣洗染業職業工會收據、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各2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7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各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3紙、電子發票證明聯40紙、收銀機統一發票11紙、 郭柏均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各1紙、民事陳報狀1份、戶籍謄本3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8、81至88、94至97、99至106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子郭○均(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0至104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郭丁 源於89年10月16日離婚,惟依民法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元(計算式:88,000÷1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3,667元(計算式:7,
333÷2=3,667),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除扶養費、房租以外之必要支出共1萬2,07
8元,超過1萬1,448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就房租5,000元,已據其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2萬115元(其中包含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房租5,000元、長子扶養費3,667元)。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115元後,僅餘6,285元(計算式:26,400-20,115=6,28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322萬9,10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