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23號原告 王存輔 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
陳振龍 被告 盧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5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循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