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昱銨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黃昱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微信暱稱「丹尼」,下稱「丹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丹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昱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賴春中 、 林清華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交予黃昱銨,而黃昱銨再依「丹尼」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將其所取得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為賴春中、林清華或經其等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編號
2所提領之餘款,依「丹尼」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與「丹尼」,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賴春中、林清華驚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最先於109年7月24日偵查終結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57頁、第76頁、第82至83頁、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春中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華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5至3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紙(見他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查訪表1紙(見他卷第33頁)、被害人賴春中申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他卷第35頁)、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1日提領詐得款項之時、地、提領金額暨被害人一覽表1紙(見偵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林清華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7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76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紙(見偵卷第77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78至80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81至82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8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84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債主叫我去新北市○○區○○路與○○路000巷口,由被害人賴春中拿著裝有提款卡之信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供稱:被害人林清華的提款卡是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樓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拿取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一開始是跟債主借錢,利息我還不出來,他就叫我幫他做事情,也只有「丹尼」跟我聯絡,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交款項也是他叫我放在一個地方,就叫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係因無法償還「丹尼」之人之利息,而由該「丹尼」之人指示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足認本案至少有「丹尼」及被告二人。其次,依被害人賴春中於警詢所述:伊係經「台中地檢之檢察官」告知因盜領他人錢財而遭警方通緝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被害人林清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接獲中華電信之「女員工」通知有電話費未繳,依該女員工之指示轉接電話後,再接獲自稱信義分局 江文富 警員與其通話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故依整體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以觀,除包括「丹尼」、被告外,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尚有佯稱「中華電信女員工」之人及「台中地檢之檢察官」以實行詐騙之人,由此足認該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客觀上實難全數由「丹尼」之人另客串「中華電信女員工」之人及「台中地檢之檢察官」以實行詐騙而完足所有之詐欺犯行,此所以本案尚有「丹尼」(通知被告取得提款卡)、被告(取卡後領取金額)、「中華電信女員工」之人及「台中地檢之檢察官」(實行詐騙之人)以遂行詐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主觀上自有不確定之共同詐欺故意存在。
2.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分別係經被害人賴春中及自他人機車腳踏板上取得被害人林清華取得被害人賴春中、林清華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再由被告冒充被害人賴春中、林清華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而其取得之款項並未交還被害人賴春中及林清華,亦未返還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害人賴春中、林清華,由此可知其行為時,顯係冒充被害人賴春中、林清華或經其等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
3.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依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領款合計獲取提領金額50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與該三人以上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內所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回水過程將款項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層」等情,已足認起訴被告洗錢犯行,僅未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起訴事實並未述及,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上開各罪業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而犯之,此由起訴意旨有關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方式詐騙部分,並未具體敘述假冒公務員詐騙方式可知,且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並非實際參與被害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對於被害人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
為,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多次領款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提領被害人賴春中帳戶內之金額部分,尚有1筆20,000元提領失敗,此有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金額,應予補充;另被告自告訴人林清華遭詐騙交付之臺灣銀行3個帳戶各提領15萬元,此亦有告訴人林清華3個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均各誤載為1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56頁),是上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前開犯行,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部
分,分別為不同被害人,其所為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持卡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以觀,除包括「丹尼」、被告外,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尚有佯稱「中華電信女員工」之人及「台中地檢之檢察官」等人以共同實行詐騙之人,由此足認該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等節,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僅憑被告之供述而未參酌其他卷內相關證據佐證,即以本案僅有債主及被告二人而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容有違誤之處,自難認為適法。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若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既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提款人頭帳戶款項,再製造金流斷點,而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卻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刑度等情,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已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賴春中、告訴人林清華訛詐之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其中一位被害人林清華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家裡有父母及祖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㈤又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各該刑度
,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可自每筆提領款項中取得5000元(每次各2500元)作為提領詐騙贓款之報酬,參以被告實際所得數額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仍應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各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金融卡部分,因各該
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用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之時間、地點及交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主文欄1被害人賴春中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與賴春中,再由該集團成員冒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知其因盜領他人金錢,即將遭警方通緝,需將所申辦之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在約定右列地點交給書記官,致賴春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黃昱銨。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000巷口。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壽新莊大樓)20,000元20,000元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巨人企業大樓)20,000元賴春中所申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8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金座門市)20,000元20,000元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20,000元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20,000元(提領失敗,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2告訴人林清華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女子撥打電話與林清華冒充「中華電信員工」、「信義分局警官」、「檢察官」,並向其佯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金融帳戶將遭凍結,須交付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交給專案人員,林清華因而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右列帳戶密碼,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右列地點由黃昱銨自行拿取。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樓下林清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109年3月11日晚上5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三重52支)6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3月11日晚上5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三重42支)60,000元30,000元林清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1日晚上6時1分許至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1日晚上6時9分許、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0,000元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5,000元,應予更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1日晚上6時15分許、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0,000元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5,000元,應予更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1日晚上6時19分許、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0,000元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5,000元,應予更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1日晚上7時54分許至56分許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